各盟市衛生健康委,自治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自治區衛生健康綜合監督保障中心,各有關單位:
為加強和規范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國家有關規定,我委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26年1月9日
食藥發1號附件: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管理辦法.docx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食品安全標準管理辦法》,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以下簡稱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立項、起草、公開征求意見和審查、批準、公布和備案、跟蹤評價、等同采納和認可、聯合制定等相關工作。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是強制性標準。
第三條 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員會(以下簡稱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負責內蒙古自治區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立項、制定、修訂、公布、報備案、解答、跟蹤評價等相關工作。
第四條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為宗旨,以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為依據,充分考慮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食品特點和飲食習慣,做到科學合理、公開透明、安全可靠。
第五條 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特色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六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包括食品及原料、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檢驗方法與規程等食品安全技術要求。
現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已經涵蓋的食品,不屬于地方特色食品的安全要求、配套生產經營過程衛生要求或檢驗方法,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列入國家藥典的物質(列入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物質目錄的除外)、農藥獸藥殘留限量及檢驗方法、非法添加物質及摻雜摻假鑒別檢驗方法等,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七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不得與法律法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國務院部門規章、公告等矛盾、沖突。
第八條 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組織成立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評委員會),負責審查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工作提供咨詢意見等。
審評委員會下設委員、合法性審查工作組、秘書處和秘書處辦公室。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公開征集標準立項建議。自治區各有關部門認為本部門負責的領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應當向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提出立項建議。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第十條 立項建議應當包括:要解決的主要食品安全問題、立項的背景和理由、現有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依據、標準范圍和主要技術內容、標準起草候選單位等。
第十一條 秘書處辦公室整理立項建議,結合食品安全標準跟蹤評價結果及相關工作重點,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立項計劃草案。
第十二條 秘書處辦公室組織委員會議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立項計劃草案和候選承擔單位提出審查意見,并將通過審查的立項計劃草案報秘書處。
第十三條 秘書處組織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立項計劃公開征求意見、組織召開秘書長會議審議,由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發布。
第十四條 經秘書長會議審議,列入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年度立項計劃的項目在起草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進行調整。
根據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證明食品存在安全隱患,或食品安全風險管理中發現重大問題,可以緊急增補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修訂項目,并可適當簡化程序執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條 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采取招標、委托等形式,擇優選擇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的單位承擔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起草工作,與項目承擔單位簽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工作項目協議書。
第十六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實行標準項目承擔單位負責制,對標準起草的合法性、科學性和實用性負責,并提供相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依據和社會風險評估結果資料,相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應提交自治區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審議。
第十七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所需的技術能力;
(二)能夠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修訂工作所需人員、科研等方面的資源和保障條件;
(三)具備獨立法人資格;
(四)標準項目經費納入單位財務統一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
第十八條 標準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指定項目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應當為項目承擔單位在職并具有高級專業技術任職資格人員,在食品安全及相關領域具有較高的造詣和業務水平,熟悉國內外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九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項目承擔單位和項目負責人在起草過程中,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充分征求監管部門、行業協會學會、食品生產經營者等標準使用單位、有關技術機構和專家的意見。征求意見時,應當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編制說明。
第二十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在承諾的時限內完成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起草工作,并將標準文本、編制說明、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報告等送審材料按時報送秘書處辦公室。
因故不能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及時向秘書處辦公室申請延期;延期以一次為限,延長后的期限不得超過原項目截止日期下一年的6月30日。在申請項目延期時,項目承擔單位應提供充分的資料,以證明其申請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四章 公開征求意見和審查
第二十一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按照以下程序審查:
(一)秘書處辦公室初審;
(二)委員會議審查;
(三)公開征求意見;
(四)委員會議再審;
(五)合法性審查工作組審查;
(六)秘書長會議審查;
(七)根據需要,秘書長會議可提請召開審評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秘書處辦公室負責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的合法性、科學性、規范性、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與其他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之間的協調性、與立項要求的一致性以及材料的完整性進行初審。
第二十三條 委員會議負責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送審稿的合法性、科學性、規范性、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與其他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和相關標準的協調性以及其他技術問題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 委員會議審查標準時,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采取協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審查結論。在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應當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進行表決。參會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的方可作為會議審查通過結論。
第二十五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經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后,應當由秘書處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二十六條 委員會議再審環節負責對標準送審稿、委員會會議審查結果、標準公開征求意見情況及修改情況等進行總體技術審查。
第二十七條 合法性審查工作組負責對標準的合法性、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進行審查。
第二十八條 秘書長會議審查環節負責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行政審查和合法性審查,協調相關部門意見。
秘書長會議審查通過后形成標準報批稿。必要時可提請召開主任會議審議。
第二十九條 標準審查各環節產生嚴重分歧或發現涉及食品安全、社會風險等重大問題的,秘書處可以提請召開主任會議審議,必要時作出終止標準制定程序等決定。
第五章 批準、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條 審查通過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以通告形式批準發布。
第三十一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編號由代號(DBS 15)、標準順序號和年代號三部分組成,代號與標準順序號之間以“/”分隔,標準順序號與年代號之間的連接號為一字線“—”。示例DBS 15/XXX(標準順序號)—XXXX(年代號)。
第三十二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公布和實施日期之間一般設置過渡期,供食品生產經營者和標準執行各方做好實施的準備。
食品生產經營者根據需要可以在標準公布后的過渡期內提前實施標準,但應公開提前實施情況。
第三十三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在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官方網站上公布,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三十四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公布后,主要技術內容需要修訂時,修訂程序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立項、起草、審查和公布程序執行。
個別技術內容需做糾正、調整、修改時,以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修改單形式修改。
對標準編輯性錯誤等內容進行調整時,通過公布標準勘誤加以更正。
第三十五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修改單的制定程序為:
(一)標準項目承擔單位起草,或者秘書處辦公室提出;
(二)秘書處辦公室初審;
(三)委員會議審查;
(四)公開征求意見;
(五)委員會議再審;
(六)秘書長簽署意見,必要時召開秘書長會議審查;
(七)報請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發布。
第三十六條 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負責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解釋,標準解釋與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公布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應當向國家衛生健康委提交備案。
提交備案的材料應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實施后,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應當及時廢止相應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并將廢止情況在網站公布并在30個工作日內報國家衛生健康委。
第六章 跟蹤評價
第三十九條 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盟市衛生健康委和相關責任單位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評價。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對標準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跟蹤評價結果應當作為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修訂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條 秘書處應當對收集的標準跟蹤評價意見進行匯總分析,并反饋標準項目承擔單位。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重點標準的專項跟蹤評價工作。
第四十一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實施后,秘書處辦公室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相關食品安全標準制定和跟蹤評價結果等情況,適時組織對標準進行復審,提出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建議。
對需要修訂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及時納入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年度立項計劃。
第七章 等同采納或認可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中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等同采納或認可,是指對內蒙古自治區外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賦予與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同等效力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等同采納或認可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內蒙古自治區沒有相同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二)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三)符合內蒙古自治區社會經濟發展和客觀實際等需要。
(四)擬等同采納或認可的外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已發布,已通過國家衛生健康委備案,在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中心(下簡稱“食品評估中心”)網站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查詢服務平臺公布。
(五)該標準中若涉及多個配套標準(如配套檢驗方法標準等),需同步進行認證。
第四十四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等同采納或認可建議,向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提交等同采納或認可書面申請,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需等同采納或認可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文本;
(二)符合內蒙古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求的調研報告(相關產業發展現狀、需求,并提供支撐材料);
(三)在內蒙古自治區具有傳統食用習慣的歷史證明材料;
(四)該標準有關指標的一致性比對論證分析;
(五)原材料類標準認證還應當提供內蒙古自治區種植(養殖)品種與認證省份標準中品種的同屬性論證材料;
(六)該標準中若涉及多個配套標準(如配套檢驗方法標準等)的認證,還需提供相應認證材料。
第四十五條 等同采納或認可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按照以下程序及第四章審查內容執行。
(一)秘書處辦公室組織委員會議對等同采納或認可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立項計劃草案提出審查意見,將通過審查的立項計劃草案報秘書處;
(二)秘書處組織對標準立項計劃公開征求意見、組織召開秘書長會議審議以及合法性審查工作組審查;
(三)根據需要,秘書長會議可提請召開主任會議審議;
(四)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發布等同采納或認可的通告,通告發布后30個工作日內,報國家衛生健康委備案。
第四十六條 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應根據內蒙古自治區區外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修訂、廢止等情況,結合本區域的跟蹤評價結果,動態組織專家對已等同采納或認可標準開展科學論證,適時提出是否“繼續等同采納或認可”意見。
對“不繼續等同采納或認可”的情況,由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及時發布通告,并報國家衛生健康委備案。
第四十七條 等同采納或認可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執行過程中對標準解釋,以發布該標準的省份為準。同時,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對該標準在本區域內執行情況具有解釋權。
第八章 聯合制定區域性地方標準
第四十八條 聯合制定區域性地方標準,是指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與其他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針對本轄區內具有相似飲食習慣、地域特色、風險管理需求的地方特色食品,聯合制定區域性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過程。
第四十九條 聯合制定區域性地方標準遵照以下程序:
(一)聯合立項。對需要聯合制定的區域性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與其他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聯合立項并分別按程序納入當地年度立項計劃。
1.秘書處根據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立項建議和其他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提出的聯合制定立項建議,經與相關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協商一致,提出聯合制定立項建議;
2.聯合制定立項建議經秘書長會議審議納入年度立項計劃對外發布,也可作為緊急增補項目執行;
3.聯合制定立項后,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與相關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簽訂聯合制定協議,確定牽頭省份、分工合作、項目單位等具體事宜。
(二)聯合研制。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按照聯合制定協議內容,依據本辦法第三章規定,與相關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共同組織開展相關技術工作。
(三)聯合審查。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根據工作需要,依據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組織開展聯合制定區域性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征求意見和審查工作,形成聯合制定資料,與相關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組織開展聯合審查。
(四)聯合發布。通過聯合審查的區域性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由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聯合制定區域性地方標準的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聯合發布。
第五十條 聯合制定區域性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編號基本格式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原則上,標準編號中除各省份代號不同外,順序號、年代號應相同。標準文本封面發布單位應注明“聯合發布”。具體標準編號及發布單位格式和排列順序應符合國家有關要求。
第五十一條 聯合制定的區域性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發布后,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將牽頭聯合制定的標準在標準公布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衛生健康委提交備案。
第五十二條 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應結合跟蹤評價情況組織專家開展科學論證,與聯合制定該標準的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共同研究,適時開展標準修訂或廢止工作,并將修訂或廢止情況報送食品評估中心。
第五十三條 如部分或全部省份不再使用該標準,聯合制定該標準的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集體研究,確定廢止或修訂或由其他繼續使用的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重新發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查相關具體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章程》等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項目承擔有關單位應健全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工作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關檔案。
第五十六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經費納入內蒙古自治區衛生健康委工作經費預算安排。經費使用單位應當規范和加強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經費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保證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任務的完成。
第五十七條 公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屬于科技成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標準主要起草人給予激勵。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解讀:《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管理辦法》政策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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